举例详解个人独资转让前的纠纷承担
2015/10/8 9:29:40点击:
东台某建材厂系梁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1月5日,建材厂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同年12月22日,梁某与黄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建材厂转让给黄某,并办理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银行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东台某建材厂立即归还银行借款50万元。
【分歧】
本案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过程中,对原投资人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明确。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产生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投资人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使该独资企业的债务与投资人债务最终责任融为一体。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务是由原投资人经营形成,基于公平原则,在转让人并未向受让人就相应债务部分支付等价经济利益时,原投资人理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应由梁某归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在债务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建材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但在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由梁某与黄某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但对于不足清偿部分,由现投资人黄某承担,但原投资人梁某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和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台州追债公司同意第三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东台某建材厂应承担归还银行借款的直接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对外缔结法律关系,是市场活动中的合法商事主体,具有自己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论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独资企业财产首先清偿。本案中,梁某与黄某之间的转让只是投资人的变更,但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故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先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
二、建材厂的现任投资人黄某应当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受让人黄某作为企业的现任投资人自然成为了债务的直接承担者。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就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债务承担采取了“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原则,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显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对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所以连带责任之说不成立。因此,本案中黄某应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原投资人梁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般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事宜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不论梁某和黄某就建材厂转让前的债务如何约定,赔偿责任仍然应按照上述分析进行承担。当企业财产和黄某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梁某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此外,黄某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向梁某追偿。
【分歧】
本案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过程中,对原投资人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明确。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产生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投资人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使该独资企业的债务与投资人债务最终责任融为一体。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务是由原投资人经营形成,基于公平原则,在转让人并未向受让人就相应债务部分支付等价经济利益时,原投资人理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应由梁某归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在债务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建材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但在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由梁某与黄某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但对于不足清偿部分,由现投资人黄某承担,但原投资人梁某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和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台州追债公司同意第三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东台某建材厂应承担归还银行借款的直接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对外缔结法律关系,是市场活动中的合法商事主体,具有自己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论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独资企业财产首先清偿。本案中,梁某与黄某之间的转让只是投资人的变更,但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故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先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
二、建材厂的现任投资人黄某应当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受让人黄某作为企业的现任投资人自然成为了债务的直接承担者。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就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债务承担采取了“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原则,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显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对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所以连带责任之说不成立。因此,本案中黄某应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原投资人梁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般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事宜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不论梁某和黄某就建材厂转让前的债务如何约定,赔偿责任仍然应按照上述分析进行承担。当企业财产和黄某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梁某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此外,黄某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向梁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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